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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投资者周】期货交易过程中责任的承担(五)

发布时间: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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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贸易公司负责人张某认识到,期货市场在服务企业管理市场价格风险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但期货交易本身又隐含着较大风险。为了赚取比较稳定的收益,他决定将代理别人从事期货交易作为本公司的主营业务。于是,他以提供现货贸易服务之名,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并使用本公司名义开立的期货账户为客户开展期货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他的一个客户发生了亏损,随即以张某的贸易公司不具有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为由,主张之前订立的合同无效,要求张某返还其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张某的贸易公司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我国期货市场建立初期,市场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行为。一些没有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机构与投资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投资者在事后发现其没有法定资质时,尤其是当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发生亏损时,往往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这些机构赔偿损失。那么,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规定。首先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